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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畜牧)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8-07-20 09: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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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畜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3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

违反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5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6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8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逾期未改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养殖档案,逾期未改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两次以上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两次以上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二次以上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11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廉江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乳品质量安全)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二、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

吊销许可证照。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三、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犯罪的

吊销许可证照。

3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

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五、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5

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一、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廉江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饲料)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尚未生产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2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许可证明文件的

收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伪造许可证明文件的

收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且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4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尚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5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6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7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两次违反本规定的或者使用的目录之外的物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8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9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1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不全或不完善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开展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发生质量安全事件,无法查阅相关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3

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罚款。

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罚款。

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并影响对产品质量安全认知或者安全使用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14

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虽不足1万元但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产品购销台账记录不完善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产品购销台账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但能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处理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不主动召回,且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拒不召回的,或不主动召回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4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拒不停止销售,但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但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的,又未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也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不符合指标为营养成分指标且与标准值差异低于30%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指标虽为营养成分指标但与标准值差异高于30%(含30%)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且不符合指标为卫生指标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属未检出的,或者连续两年省级及省级以上抽检同一产品不合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7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但不属于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标注了而不含有的等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8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9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0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违法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2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违法使用的自配饲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自配饲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自配饲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3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违法添加生产的反刍动物饲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添加生产的反刍动物饲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添加生产的反刍动物饲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6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廉江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并没收其生产设备。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无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或无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2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首次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3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首次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4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了生产活动,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或开展了经营活动,且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了生产活动,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开展了经营活动,且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者二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或批准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6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或者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三、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前款“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警告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的

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农业生产安全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农业生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次以上违法且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8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0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农业部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3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或者首次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二次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或者三次以上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首次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首次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15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殖者首次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首次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首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廉江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因拒不改正,引发动物疫病的。

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及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及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人未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未能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或未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数量较少,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尚未引发动物疫病的扩散和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也未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四倍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并引发动物疫病的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或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初次有同类违法行为,引进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健康标准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引进的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或引发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并扩散流行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未发生动物疫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重大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重大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无规定区动物疫病区内未发生过的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少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多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或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的。

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处理。

8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五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者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者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者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1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未能及时改正,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2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三类动物疫病,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二类动物疫病,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一类动物疫病的,或者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二、三类动物疫病,并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3

发布动物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发布动物疫情后,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发布动物疫情后,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国内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发布动物疫情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国内和国际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1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2

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数量大、范围大、损失大,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报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1.1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2.1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尚未造成,但有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一、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1.2.2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使用数量和次数较少,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未引发动物诊疗事故。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使用数量和次数较多,但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未引发动物诊疗事故。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或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或引发动物诊疗事故。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1.2.3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或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2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且以上行为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责令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不属于动物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属于动物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有关动物防疫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未引发动物疫情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引发动物疫情的;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未引发动物疫情,但属于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4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但未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或者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未造成病原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造成病原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没有引发动物疫情的。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生动物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造成疫病传播的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造成疫病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6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两次同类违法行为,且累计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或者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7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法定诊疗条件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首次发现

给予警告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9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拒不改正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0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1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从第二条中分离出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数量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2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23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执业兽医师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5-1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25-2

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或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26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或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7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可能引发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

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8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或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0

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1

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2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