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经过备案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私募基金的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私募基金领域刑事犯罪的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罪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部分民间资本发行所谓的私募股权基金涉足资金池、自融、资金挪用等违规行为,影响了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作为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专业机构,防控中心长期为监管部门提供辅助风险监测服务,在私募基金领域中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
实践中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 风险事件的主要类型 实践中,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风险事件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募集机构及私募基金未经中基协登记、备案,以“私募基金”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第二类是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发售未备案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 第三类是募集机构及私募基金经过中基协的登记、备案,但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违反禁止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及私募基金有关管理规定,借用私募基金的合法外衣变相实施非法集资。 其中第三种情形的隐蔽性更强,迷惑性更大,对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发现、准确识别造成很大的困扰。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对非法集资的定义 根据2021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利诱性”的风险识别 是否存在“利诱性”,关键看私募基金公司在募集资金时是否以各种形式向投资人作出保本承诺。具体风险排查要点分别是:相关机构或人员在进行宣传推介时是否进行收益承诺、给予收益担保、许诺固定收益等;合同订立时是否使用预期收益或者预计收益等方式,诱使投资者相信申购的私募基金是保障本金的固定收益产品;签订抽屉协议时是否以进行连带担保、承诺股份回购、提成返还等方式规避监管和承诺刚性兑付。 “社会性”的风险识别 是否存在“社会性”,即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性大于一般金融产品,监管部门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因此,“社会性”的排查要点分别为:是否采取不设或者虚设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允许不适格人员申购私募基金;是否为不适格人员提供资金借贷等服务,使其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是否以“拼单”“代持”等多种方式非法汇集资金投资私募基金;是否以拆分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受)益权、在单一融资项目上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非法性”的风险识别 是否存在“非法性”,即是否未经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是否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对于未经中基协登记备案便募集资金以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售未备案私募基金这两类情形的风险排查难度相对简单。只要工作人员登录中基协网站等官方机构查看机构相关执照和资质,即可作出定性判断。然而,倘若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则会进一步隐藏募集行为的非法性,这类情形的风险识别流程的复杂程度要远高于前两者。 今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以金融犯罪为主题的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了检例第175号“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该案是一起涉私募基金的新型犯罪案件,对正确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提供的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关键要点: 1、私募基金不得变相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得承诺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资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2、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3、在募集资金过程中同时有上述禁止性行为的,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法律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关于禁止非法集资的规定,已经不是“私募”行为,而是非法集资,应当依法予以打击。 因此,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部门排查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中,在判断私募基金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要件时不但要看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违反禁止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有关规定,这是识别判断非法集资中“非法性”的重要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