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廉江市城区
共享电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市府直属各单位:
《廉江市城区共享电动车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廉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日
廉江市城区共享电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廉江市城区共享电动车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江市城区共享电动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企业投放并运营,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非机动车。
第四条 对城区共享电动车实施总量控制,最高投放数量不得超过8000台。城区共享电动车投放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人口规模、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及市容秩序情况等相匹配。
第五条 共享电动车管理遵循“市级统筹、属地管理、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多方治理”的原则,推动共享电动车行业规范发展,维护交通环境安全、市容规范有序和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廉江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共享电动车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共享电动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廉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城区共享电动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监督管理城区内共享电动车的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工作,对运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建立运营考评机制,对其运行维护及服务质量进行考评;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停放设施及道路资源等因素合理划定停放区域;负责停放秩序及环境卫生的执法工作;联合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基于公众出行需求、道路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测算并动态调整城区共享电动车总量规模,统筹开展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施划及标识设置研究。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共享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秩序、社会治安及登记上牌等统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共享电动车等违法行为;对多人乘骑、未佩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涉及共享电动车交通事故的依法依规处理;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城区共享电动车总量规模的科学测算与动态调整工作。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区共享电动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政策的制定及统筹协调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城区共享电动车总量规模科学测算与动态调整的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城区共享电动车经营企业注册登记,依职责监管企业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施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收费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区共享电动车报废动力电池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督促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处置共享电动车火灾事故,调查起火原因并溯源责任主体,强化整改闭环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的宣传教育,营造共享电动车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协同开展共享电动车经营、服务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企业责任
第十五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廉江市城区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维修场地及专业运维团队,投放共享电动车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应在开展投放车辆等经营活动前20日内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备案材料包括: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投入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四)为使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等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开展共享电动车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含收费标准、押金金额)、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六)安全骑行规范停放守则、文明用车奖惩制度及使用者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等企业内部规范;
(七)企业与用户间的电子协议范本,明确企业与租车人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及时退还用户押金承诺书,明确退还时限;
(九)投放车辆数量及分布等计划。
第十六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具备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应具备车辆监控、定位、统计、精准定位及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能力,应运用电子围栏、电子地图、定点还车等技术手段,并将运营车辆实时接入监管平台,确保车辆按规划区域及指定点位规范停放;应配备必要的安全提示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正确佩戴头盔、二次过街安全指引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履行并承担经营主体责任及社会责任,主动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鼓励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或即时退还押金的租赁服务模式;企业收取押金或预付费资金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押金及预付费资金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公开计费方式及标准,并在用户完成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方式及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金额、实际支付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条 车辆应符合以下技术及管理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性能稳定可靠,配备超载限制装置并接受监管,限载1人,不得加装影响安全的附属设施;
(二)车辆应具有统一品牌标识,每辆车配置唯一性车辆编号及骑行二维码;
(三)共享电动车须依法登记上牌后方可投放运营,车辆应配备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及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
(四)车辆应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安全头盔,设置未佩戴头盔车辆启动限制功能;
(五)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根据技术发展动态更新车辆技术信息和硬件配置,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分析及管理要求,逐步实现高精度、高效率、智能化管理;
(六)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引进高精度北斗定位、智能头盔等先进实用技术,并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用户实名认证注册及服务协议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车辆骑行、停放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共享电动车应按道路方向垂直呈90°停放在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区域内,车头朝向统一,不得超出划定区域停放,不得超量停放,不得影响行人及视障人士通行。
第二十二条 运维人员与调度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配备巡检、调度、客服、维修等岗位人员,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量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路面整理人员;
(二)运维人员实行网格化管理,定人定岗负责维护,探索构建“企业自主管理”模式。建立网格化巡查机制,制定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措施,明确网格责任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损坏或遗弃的车辆,确保车辆外观整洁、停放规范有序。
第二十三条 日常管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电子围栏等智能技术,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确保车辆按区域规范停放;
(二)建立巡检维修、清洁维护、安全保养、报废回收等全流程管理机制,定期开展车辆安全评估及维护保养,及时回收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正常使用的车辆,确保车辆完好率达100%;
(三)通过车辆实时定位系统实施动态调度管理,对超出停放区域容量的车辆加强现场运营调度,平衡各区域车辆供给;
(四)建立违规停放车辆清理机制,定时清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消防通道等非指定区域的车辆,统一规范停放秩序;重点区域(商业繁华区、医院、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住小区、交通枢纽)应配备专职调度人员,实施车辆动态分流管理,防止重点区域车辆积压。
第二十四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明确告知用户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赔偿范围及理赔流程;
(二)用户发生伤害事故时,企业应设立专项理赔服务通道,协助用户完成保险理赔,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三)企业应配备人脸识别系统,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及租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制定暴雨、台风等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在廉江市城区内举办重大庆典、大型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期间,运营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调整运营策略,配合实施车辆调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通过服务平台违法发布或传播信息;不得为任何主体提供有害信息传播的技术支持或服务便利;应当建立二维码安全监测机制,防止二维码被篡改或替换导致用户权益受损。
第二十七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建立完善的用户投诉处理机制,设立专项服务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放信息管理平台访问权限,配置数据访问权限,建立实时数据对接机制,实现对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运营数据的实时查询,并通过动态监管系统对车辆全生命周期实施有效监管。
第二十九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终止在廉江市城区的共享电动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通过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告,制定资金清算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预案,确保用户押金及预付款安全,并妥善处理用户权益,完成全部投放车辆的回收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建立蓄电池全生命周期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对报废电池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环境风险防控,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必须设置独立的专用仓库和维修场所,用于共享电动车的停放及蓄电池集中充电;充电仓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确保充电过程安全可控;禁止将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收集、贮存、处置或利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进行车辆周转和维修作业。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考虑优化非机动车出行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应设置慢行车道,为市民提供骑行安全和停放便利环境。
第三十三条 共享电动车停放区设置样式全市统一,通过施划停车线及设置专用标志的方式进行规范设置;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不得占用公共停车位停放共享电动车,影响公共停车资源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标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停放区域设置:
(一)严禁在盲道上停放;
(二)严禁在公共绿化带(绿地)上停放;
(三)严禁在过街通道(人行天桥)上停放;
(四)严禁在公交站台上停放;
(五)严禁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停放;
(六)严禁停放在封闭的单位或住宅小区内;
(七)严禁在消防通道停放;
(八)其他涉及公众安全及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五条 共享电动车使用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按规骑行,规范停放:
(一)主动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的信用监管,确保骑行安全;
(二)骑行人员年龄需达到《湛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骑行时必须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五)不得闯红灯;
(六)不得逆行;
(七)不得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八)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九)不得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十)其他不得违反规定骑行、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共享电动车违规停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可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建立文明用车奖惩机制和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对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计入信用记录,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
第三十八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通过平台推送、公益广告、线下宣传、社区活动等方式,开展安全骑行规范和文明使用教育,普及交通法规知识,引导用户依法依规使用车辆,协同治理城市交通秩序,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文明出行治理格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或暗访等方式,对城区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实施综合考核,并严格落实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共享电动车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的良好城市形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共享电动车违规使用等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公安交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运营企业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召开政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运营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推进共享电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
第四十二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不具备经营能力或不符合行业自律要求、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照要求提供服务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取消经营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淘汰企业并收回运营配额:
(一)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管理服务质量达不到城区投放管理要求,一年内累计二次评分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施行过程中,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